作者:王佩 任建南
海问观察:汽车销售行业的变革与机遇——简评商务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千呼万唤始出来,2017年4月14日,备受汽车市场关注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终于由商务部在其官方网站正式发布。自2016年1月6日商务部发布《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以来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汽车行业内曾多次盛传新的《管理办法》即将发布,但最后均一再推迟。如今,作为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文件,《管理办法》终于发布,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新发布的《管理办法》将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而实施了12年之久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也将同时废止。
长久以来,一家汽车4S店仅能销售单一供应商授权品牌的产品,也就是目前的单一品牌授权体制。在单一品牌授权体制下,逐渐产生了许多弊端,消费者和销售商、销售商和供应商之间均存在一定的矛盾。
1、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
经销商建设一家品牌汽车4S店的店铺,需要事先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例如大面积租赁土地、修建并按照供应商的要求装修展厅和车间、聘请有相关经验的销售人员和维修人员等等,往往导致4S店还尚未开业,已经投入了数千万元的成本。在近年来汽车销售市场竞争激烈、汽车优惠幅度大、利润率低的环境下,经销商若想收回成本乃至盈利,需要想尽办法完成供应商下达的各项任务,才能获得厂商返利和奖励,弥补前期建店成本和优惠销售汽车所产生的亏损。因此,单一品牌授权体制导致了供应商授权4S店经营的纵向垄断经营模式,供应商话语权过强,一些销售商库存积压、连年亏损,难以收回成本。此外,年初发生的行业内热点事件——一汽奥迪经销商集体抵制奥迪在华与上汽集团设立新的奥迪品牌合资公司,也是单一品牌授权体制下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矛盾爆发的结果。
2、消费者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也并不平衡
4S店依仗授权品牌官方零配件的优势,发生出险车辆过度维修的情形十分普遍,售后服务相对不透明。对于个别热门车型,屡屡出现消费者需要加价或者选装高额配饰才能提车的情况。此外,一些4S店往往要求消费者在购买车辆的同时,必须在店内购买保险或者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服务。这些行为均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务部发布《管理办法》,体现了监管部门加快了汽车流通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下决心通过新政打破单一品牌授权体制,力求重新审视供应商及销售商之间的厂商关系,破除垄断经营模式,同时更加保障汽车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推动建立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流通体系。从具体内容来看,《管理办法》在多个方面均实现了重大突破。
1、从事汽车销售服务活动的相关方
《管理办法》对汽车销售相关方做出了明确的区分,主要包括三类主体:供应商、销售商和售后服务商。
其中,供应商在业内一般称为“主机厂”,即进行汽车生产、汽车销售分销、及进口汽车的经营者;销售商、售后服务商一般以汽车4S店形式共同存在,从供应商处批量采购汽车、配件及相关产品,并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办法》也允许销售商和售后服务商单独经营提供服务。
2、重新规范相关方的销售行为
在销售行为规范方面,《管理办法》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为出发点,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提出了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相关售后服务政策以及“三包”信息等。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相关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3、重塑销售市场秩序
在销售市场秩序方面,《管理办法》从规范供应商和经销商关系的角度出发,对供应商、经销商的行为提出了相关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供应商向经销商授权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供应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特定行为,主要包括:
供应商不得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供应商不得对经销商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
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也不得限制经销商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供应商不得对经销商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供应商不得向经销商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供应商不得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经销商在授权期间的销售返利。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4、加强对相关方的监督管理
《管理办法》加强了对相关方的监督管理,建立了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基本信息备案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需要注意的是,2017年7月1日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2017年7月1日起90日内备案基本信息。此外,供应商、经销商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备案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将采取“双随机”办法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是一种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抽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最新的监管模式。
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将纳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5、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权要求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方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给予罚款(区分不同情况,最高罚款金额为1万元或3万元)。此外,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在目前各大品牌供应商之间竞争逐渐白热化、销售商(4S店)与供应商之间关系逐渐失衡、垄断性经营日益凸显的大背景之下得以出台,并在销售行为规范、销售市场秩序及监督管理方面分别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中,对经销授权期限的调整、区分单独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功能、允许经销商销售不同品牌的汽车及配件、建立基本信息备案制度等,打破了品牌授权制度下以单一品牌4S店经销为主的汽车流通体系,对于构建新的汽车流通市场秩序有其积极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仍然是在现有的4S店为平台的汽车销售模式框架范围内做出规定,但对于市场上已经涌现的汽车电商平台等不同的销售模式并未明确涉及。此外,对于动辄价格几十万上百万一辆的汽车,《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违法处罚措施力度似乎相对较小(例如罚款最高金额仅有1万元或3万元)。因此,《管理办法》的内容最终能否落地,在供应商、销售商的执行过程中是否会衍生新的问题,消费者的权益是否能得到实质性保障,可能仍需要市场的进一步检验,让我们拭目以待。
201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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